新《安全生產法》第九十三條條款內容: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、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(guī)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,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,責令限期改正,提供必需的資金;逾期未改正的,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(yè)整頓。有前款違法行為,導致發(fā)生生產安全事故的,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,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有關規(guī)定追究刑事責任。
條款解讀說明:
1、保障安全生產,需要投入資金進行安全設施的建造、維護,安全設備的配備、維護、保養(yǎng)、更新以及對從業(yè)人員的培訓等。缺乏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,直接的后果是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,嚴重的則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。因此本法規(guī)定,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,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、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,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。
2、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的主體,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、主要負責人、個人經營的投資人,其客觀表現為由于不依照本法規(guī)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,而導致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。對于有本條規(guī)定的違法行為的,應由負責安全生產監(jiān)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、主要負責人、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在規(guī)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,提供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。